安邦超惠保重疾险合同条款

安邦超惠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安邦人寿[]疾病保险号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1.1合同构成

安邦超惠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文件。1.2投保范围

凡年满18周岁(见释义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1.3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1.4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主险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即退保),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6.2),本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10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您解除本主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对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5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本主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向您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您个人承担。1.6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1)保险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6.3)。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解除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由您在投保时提出,并经本公司承保时审核并最终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变更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的应当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2.3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期满日二十四时止。2.4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4)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的,医院(见释义6.5)专科医生(见释义6.6)确诊初次罹患(见释义6.7)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见释义6.8)、中症疾病(见释义6.9)、轻症疾病(见释义6.10)或特定疾病(见释义6.11)的,本公司将按照本主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总额给付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身故、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无等待期限制。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必选责任重大疾病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可选责任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您与本公司约定的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基本保险金额。

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中症疾病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豁免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本公司将豁免本主险合同自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以后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本公司将豁免本主险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以后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特定疾病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以外,还将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前已经申请并获得中症疾病保险金或/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且该中症疾病或/及轻症疾病的确诊发生在被保险人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之后,则本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经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或/及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且其重大疾病标准同时涵盖了本主险合同相应的中症疾病或/及轻症疾病的标准,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初次罹患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且其中症疾病标准同时涵盖了本主险合同相应的轻症疾病的标准,本公司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2.5保险责任的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确诊罹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特定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故意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6.12);(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6.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6.15)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遗传性疾病(见释义6.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6.17),但本主险合同“6.8重大疾病”释义中所列第51、56、58、77、95种重大疾病及“6.9中症疾病”释义中所列第15、16、17种中症疾病除外;(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6.18),但本主险合同“6.8重大疾病”释义中所列第33、34、95种重大疾病除外。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罹患本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特定疾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2.6其他免责条款

除“2.5保险责任的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4犹豫期”、“1.5合同内容变更”、“1.6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2.4保险责任”、“3.2保险事故通知”、“4.2宽限期”、“4.3保单质押贷款”、“4.4合同效力中止”、“4.5合同效力恢复”、“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5.3年龄性别错误”、“6.4意外伤害”、“6.5医院”、“6.7初次罹患”、“6.8重大疾病”、“6.9中症疾病”、“6.10轻症疾病”、“6.11特定疾病”中突出显示的内容。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3.1保险金受益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中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及特定疾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医院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病历、出院小结、病理组织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3.4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3.5失踪处理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3.6诉讼时效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费的支付4.1保险费的支付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本主险合同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4.2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4.3保单质押贷款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日复利。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4.4合同效力中止当出现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效力中止情形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5合同效力恢复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他事项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2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5.3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5.2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性别,按累计实付保险费与累计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5.4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5.5事故鉴定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的,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本公司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5.6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您和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7效力终止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险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1)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2)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主险合同终止的情形;(3)本主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与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释义

6.1周岁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6.2有效身份证件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6.3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给您或其他权利人的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6.4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6.5医院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合格医院,医院、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医院医院或联合病房。6.6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6.7初次罹患

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与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医院寻求医疗检查,且被确诊为本主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日前出现的本主险合同所列的疾病之症状体征或所患的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6.8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种),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第1至第25项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第26至第项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种类。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的,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3.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释义6.19);(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释义6.20);(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6.21)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6.终末期肾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7.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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